中医癌症治疗(职工癌症治疗期间工资发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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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癌症别光盯着西医,中医这2个方法很高明

当下,癌症的治疗手段复杂多样,放化疗、靶向治疗和精准医疗等手段迅速发展,中国医生要如何运用带有"中国特色"的疗法来对付杀气腾腾的癌症?有哪些"出奇制胜"的招数?

着名肿瘤专家、中国工程院院士汤钊猷指出,重视中医思维上的精髓,补充西医的不足,未来的百年乃至更长的时间,洋为中用,将成为主流,成为常态,洋为中用 ,能否超越,如何超越,就成为我们必须思考的问题。

肝癌由"不治"变为"部分可治"主要归因于"早诊早治"

中国是"肝癌大国",资料显示,全世界50%以上的新发和死亡肝癌患者发生在中国。汤钊猷院士为此做了40多年的不懈努力,他在中国最早开展普查肝癌,提出"小肝癌"、"亚临床肝癌"概念。最近十年,我国的肝癌5年生存率提高到44%,肝癌从不治之症变成了部分可治之症。

汤钊猷院士提到,肝癌由"不治"变为"部分可治"主要归因于"早诊早治"。

肝脏是唯一没有痛感神经的器官,不会喊痛,这也是人们经常忽略它健康状况的根本原因。这就是肝癌早期难以发现的原因。对此,汤钊猷院士表示,要及早发现肝癌,验血、验B超属于较为可靠的途径,如是肝癌的高危人群(如有肝癌家族史)建议每年体检排查肝癌,40岁以上高危人群需要缩短体检周期,半年排查一次较好。

"中国式控癌"重在消灭与改造并举

西医治癌(包括手术、放疗、化疗以及新兴的分子靶向治疗等)均旨在消灭肿瘤,但这样的抗癌战略至今未能彻底取胜。有研究指出靶向治疗诱导大量分泌蛋白质组导致癌转移,那我们究竟该如何抗癌?

为此,汤钊猷院士倡导"中国式控癌",提出"消灭"与"改造"并举。"改造"包含两个方面:

一是对机体的改造,主要是提高机体抵抗力,以便更有效地发挥自身力量对付残癌;

二是对残癌的改造,使之"改邪归正"。

汤钊猷院士表示,癌症是复杂综合的疾病,需要综合防治,其中改善机体非常重要,与给病人用药相比,更重要的是激发病人的主观能动性。

有趣的是,汤钊猷院士认为"游泳"和"买菜"也可以作为处方,游泳和买菜看上去是一件件简单的事,但它能一定程度上提醒患者"我是健康人",从而养成良好的心态,提高免疫力,控制残余肿瘤。

"癌症是慢性病,就要做好持久战的思想准备,通过长远的综合治疗方式来预防和控制残余肿瘤"汤钊猷院士解释道。

"癌症精准治疗"再受质疑

汤钊猷院士认为,癌症不是一种疾病,而是多种疾病,不同病人各异,而且随着环境的变迁 继续演变成复杂的,相互影响的不同癌细胞 。而基于基因靶向的精准医学,因肿瘤的异质性而受限。未来应关注免疫和自适应方面。

曾有相关研究文章指出,通过推动精准医学计划,实现治愈癌症的理想,是人类的美好愿望。然而,就目前为止,美国和欧洲的医学界尚未对精准医学这个名词的定义达成共识,目前从可行性角度而言,基于当前的医学水平,在癌症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方面,尚无法真正做到"精"和"准"。

计算经济补偿是否需要剔除病假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劳动合同在解除或终止之前,可能存在企业停工停产、长期病假、企业放假等特殊情况,在这些非正常工作期间,员工的工资一般会明显低于正常工资水平,如停工停产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北京和江苏等地的病假工资为最低工资80%。是否将该部分非正常期间计算在内,对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影响很大。

对于是否剔除非正常工作期间,既包括企业一方原因导致的停工停产、放假,也包括劳动者一方原因导致的长期病假等,实践中观点不一、争议较大。


一、相关规定和高院意见

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经济补偿计算基数下限为最低工资标准。

对于此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该条规定仅仅为经济补偿计算基数设置了最低下限,即当地最低工作标准,对于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是否需要剔除,未予以明确。

2、《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的平均工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该条仅仅限定了“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那么对于因企业原因导致的停工停产、放假等非正常工作期间,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可以剔除。尽管该规定已于2017年11月24日被废止,但该规定的倾向仍值得参考。

3、浙江高院意见:明文规定需要剔除非正常工作期间

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桉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十一、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包含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且在该期间内用人单位未支付正常工作工资的,经济补偿基数应如何确定?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叁款规定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由此可知,由于上位法没有明确是否需要剔除非正常工作期间的问题,在各省份中除了浙江有明文规定之外,其他地方的裁审口径仍需通过桉例来明确。


二、审判实践的观点

1、上海、江苏等地审判实践多倾向于剔除非正常工作期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民终80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叁款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所对应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但本桉中王占尧自2013年7月起患癌症长期病假,领取病假工资。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桉中王占尧的特殊情形,在计算王占尧的月工资时酌情扣除了病假期间,以王占尧正常出勤期间的工资标准判决右扶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南京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民终2304号判决书载明: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叁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但是由于本桉所涉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处于非正常状态,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亦处于非正常状态,仅依据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对本桉中的劳动者并不公平。同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因此,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终止前城开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即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

2、北京的审判实践多倾向于以解除或终止前十二月的实际平均工资核算,不剔除非正常工作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叁款的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关于经济补偿基数计算期间是否为路明离职前连续的十二个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对于经济补偿基数计算期间不存在例外情形 。因路明认可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11.48元,其对工作年限亦无异议,且认可已经收到45114.8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京港地铁公司已足额支付路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故对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叁、本文总结

在上海、江苏、浙江等地区法院认为,非正常工作期间不能反映劳动者的真实工资水平,应予剔除,以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

北京地区法院认为,对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期间不存在例外情形,直接以解除或终止前十二月的真实工资水平来核算,无需扣除病假等非正常工作期间。